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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青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附近,**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处警时,被告人胡某某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辱骂、推搡民警,在被害人王某某将对胡某某采取控制时,胡某某直接将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一根肋骨骨裂。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接处警事件单,现场检测报告,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菅某某、康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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