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尚田镇老龙潭路自尚田驶往龙潭麻场。当车行驶至本区尚田镇龙尚线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人胡某某未停留,直接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逃离时电动自行车撞到协辅警裘某某,致其左手手腕受伤。后裘某某等协辅警驾车追至麻场附近。被告人胡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裘某某,致裘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裘某某面部瘢痕达1.1cm,左腕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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