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沈琪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因旅馆预定房间费用与南浔**旅馆老板周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被打后报警。当日20时59分许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叶某某、陈某某等人接警后前往现场出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口头传唤,辱骂民警、辅警,对现场民警、辅警进行踢打,致使民警孙某某后背和腿部被踢到,辅警叶某某被打到脸部,左腿被踢到;辅警陈某某胸口和腿部被踢到、手臂被划伤;巡特警大队辅警金某某胸部被踢了一脚;巡特警大队辅警姚某某腿部被踢了一脚。2020年10月3日,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姚某某的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官证及辅警工作证复印件、处警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出警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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