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9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南昌**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巷**号**楼**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两次在南昌经开区七二零厂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4月15日,胡某某在南昌经开区七二零厂的家楼下的汽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6月22日,胡某某在南昌县达利园门口其汽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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