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德安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七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德安县老邮政局宿舍的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日,胡某某与张某某、邹某某一起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4日,胡某某与张某某、邹某某一起又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底,胡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月中旬,胡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5、2020年5月初,胡某某与张某某、邹某某一起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6、几天后,胡某某与张某某、邹某某一起再次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7、2020年5月中旬,胡某某与张某某、邹某某一起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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