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乔,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荷塘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容留齐某某、易某某、邱某某、何某某(在逃)等人在芦淞区allin体育用品店内采用“吸烟”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大麻。
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容留齐某某、易某某、邱某某等人在芦淞区allin体育用品店内采用“吸烟”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大麻。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20年8月21日
附:
_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起诉书13份,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