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录的”,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段**房**栋**单元**楼。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网上预订了本市长青南路维也纳酒店2212房间,随后与习某某、张某某来到该房间,廖某甲、廖某乙、吴某某(绰号“张张”)、丁某某(绰号“老怪”)也陆续到了该房间。在该房间内,胡某某伙同上述人员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习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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