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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晚上6点多、2019年12月16日下午、2019年12月17日下午3点许、2019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罗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19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吸毒人员罗某某、郑某某尿液中二乙酰吗啡均呈阳性。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汝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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