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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欢,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富都花园小区5栋402号的房子登记在唐某某的父亲名下,其父亲于2019年10月份过世,将该房子就由唐某某支配使用。2020年7月31日,因该处房子靠近妇幼保健医院,且长期空置无人居住,唐某某便将该套房子借给准备在妇幼保健医院做流产手术的被告人胡某某居住,还将房子唯一的钥匙交给胡某某。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就多次在该临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住处容留赵某某、杨某甲吸食冰毒和麻古。同日晚上7时许,唐某某带着一个朋友到402号房,看见卧室茶几上剩有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二人吸食几口后离开房间。

2.202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住处容留赵某某、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四人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在上述住处容留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吸食完毕后,胡、赵等四人一直在房内聊天、玩手机,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在房内被民警全部抓获。同时民警当场查获了净重0.58克疑似冰毒的物质和净重0.05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状物质。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04202001090001号检材(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04202001090002号检材(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5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检察官助理:魏可心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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