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花园**区**幢**室,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花园**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4月、5月、2011年12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行政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控制的位于盐城市建湖县**园**号楼**室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控制的位于盐城市建湖县**园**号楼**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控制的位于盐城市建湖县**园**号楼**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控制的位于盐城市建湖县**园**号楼**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院印)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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