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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宜丰县**镇**村。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四人开车到宜春市袁州区**大酒店,被告人胡某某开好726房间,容留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采取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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