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桃花南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与喻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1日晚,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桃花南路**号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指认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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