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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路**号**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至14日,被告人胡某某出资在郴州市北湖区郴中心极速电竞酒店开了2422房,同年1月14日20时许,胡某某与吸毒人员龙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郴中心极速电竞酒店2422房内将胡某某及吸毒人员龙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当场抓获。经尿样检测,胡某某及吸毒人员龙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胡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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