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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街道**村**栋**户,现住衡阳市**区**路**公寓**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衡阳市**区**路**公寓**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魏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5人于15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还具有吸毒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振兴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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