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四川省通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期**栋**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8(正月初四)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薛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栋**楼**号屋卧室内吸食毒品。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某某容留薛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栋**楼**号屋卧室内吸食毒品。
3、2020年3月19日晚上,胡某某容留薛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栋**楼**号屋卧室内吸食毒品。
4、2020年3月21日下午,胡某某容留薛某某、冯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栋**楼**号屋卧室内吸食毒品。
5、2020年3月22日晚上,胡某某容留薛某某、钟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栋**楼**号屋卧室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霞
检察官助理:傅扬洲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2898****。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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