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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房间**号房的日租房中,容留俞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等。

    2020年9月23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吸毒人员胡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捉获现场、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瑞祥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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