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梨树乡**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福源新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经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共4次分别容留王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桦南林业局从孙某某处以1560元(含60元打车费)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左右。2020年12月12日胡某某在桦南林业局从孙某某处以2900元(含100元打车费)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左右,此次毒资由胡某某、王某某共同提供。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桦南县千禧宾馆609房间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房间费用和吸毒工具由胡某某提供;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桦南林业局从孙某某处以2900元(含100元打车费)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左右,毒资由胡某某、王某某共同提供。当日,胡某某在其家中(桦南县福源新城**号楼**单元**室)容留王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由胡某某提供;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桦南林业局从孙某某处以3100元(含100元打车费)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左右,毒资由胡某某、王某某共同提供。当日,胡某某在其家中(桦南县福源新城**号楼**单元**室)容留王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由胡某某提供;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桦南林业局从孙某某处以2580元(含80元打车费)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左右,毒资由胡某某、王某某共同提供。当日,胡某某在其家中(桦南县福源新城**号楼**单元**室)容留王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由胡某某提供。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凤
检察官助理:杨勇利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佳木斯市看书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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