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华蓥市观音溪镇街上遇到段某某,段某某开车与胡某某前往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胡某某送回到其位于华蓥市**镇**街**号的废品收购点,并开车接来蒋某某和藤某某,后胡某某在该废品收购点内容留蒋某某、段某某、藤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经吸毒现场检测,该四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胡某某系传唤到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某、蒋某某、段某某、藤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处行政处罚)、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胡某某、蒋某某、段某某、藤某某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等书证; 2. 蒋某某、段某某、藤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尿液、毛发采集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华蓥市**镇**路**号房屋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江琴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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