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万某某,后在自己家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街**号**楼房间,容留万某某、谌某甲、谌某乙吸食该毒品。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谌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并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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