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鸿富大酒店对面出租房内,容留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2.201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宁乡市**街道**大酒店对面出租房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3.201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宁乡市**街道**大酒店对面出租房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2.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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