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的家中,容留万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租住的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万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租住的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万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关押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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