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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1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容留张某某、宋某某、胡某乙、彭尧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公安机关检测,张某某、宋某某、胡某乙等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某甲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被告人胡某甲租住在恩施市金子坝路225号405房间。期间,胡某甲多次容留张某某、宋某某、胡某乙、彭尧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胡某甲入住恩施市施州大道272号恩施诗曼酒店3188号房间。期间,胡某甲容留张某某、宋某某、胡某乙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胡某甲入住恩施市火车站商贸小区慧缘宾馆8308房间。期间,胡某甲容留张某某、胡某乙、彭尧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诉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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