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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12日被移送到临武县公安局。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从2016年4月12日起,租住在广东省**镇**村**路**号后面一出租房一楼。胡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底、2020年8月初、2020年8月23日晚容留甯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其中,前两次毒品由甯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胡某某购买锡纸、吸管和矿泉水瓶自己制作。第三次毒品由胡某某出资、甯某某向他人购买。2020年8月24日21时许,东莞市常平分局接匿名群众报称有人在**镇**酒店后面一出租屋吸食毒品,常平分局于当日22时许在上述地址将胡某某、甯某某抓获归案。经审讯,胡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莞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甯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检查、检测、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后面租房内共容留3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良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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