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文昌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市场**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一天晚上,傅某某驾车和屈某某来到被告人胡某某位于衡阳县渣江镇文昌村鸟林组2号的住所,胡某某在家中一楼房间内容留傅某某、屈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第一次吸毒二三天后的下午,傅某某、屈某某乘坐王某某所驾小车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家,经商议四人一起乘车来到赵某某(另案处理)家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四人一起返回胡某某家中,胡某某在家中二楼容留傅某某、屈某某、王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屈某某、傅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依然在其住所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惠
检察官助理:钟星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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