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三台县**镇**街**号,住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40号6栋三单元1楼1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涪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涪城区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3月4日被涪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4月19日被涪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和羊某在其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组居民点的住房内一起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羊某在前述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胡某某的卧室内查获一个蓝色瓶盖上插有彩色吸管的透明塑料水瓶。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尹某、羊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胡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胡某某多次容留尹勇、羊东2人吸毒,有吸毒恶习和曾容留吸食毒品而被判处拘役的前科记录,但其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特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蔓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