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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4********,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彭水县**镇**村**组其家中二楼客厅容留王某某、向某某、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江岸国际小区门口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告知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王某某、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彭水县**镇**组**号

2.案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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