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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74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兴路120弄21号的出租屋,容留徐某某、唐某某在此卖淫,并从其卖淫收入中抽成。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唐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抽成的事实;

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经过;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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