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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21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21993********,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嫌疑,于2015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是朋友。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其妻子及被害人张某等人饮酒后行至罗湖区**村**餐厅门口旁时,被告人胡某某突然无故殴打张某,将张某打扒在地上(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水库新村保安员项某某、郭某某赶到现场阻止时,又被胡某某殴打(经鉴定,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翠竹派出所值班民警李某某接报到达现场,欲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时,遭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反抗及殴打、辱骂。最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制服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证复印件、受伤人员的伤情照片、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郭某某、项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楠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3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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