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6年5月因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曲沃路闻喜路附近,搭乘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其上车后用拳头无故殴打黄某某面部。后盛某某、朱某某、洪某某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在将被告人胡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胡某某暴力袭击民警盛某某、朱某某、洪某某,将其三人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故殴打司机黄某某以及抓伤三名执勤民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监控及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盛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与前罪判决一同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岚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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