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来到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对面小廖烧烤店吃夜宵,胡某丙发现戒指不见了,就与张某甲等人在店外寻找。胡某乙在店内以找戒指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等一桌人全部站起来,并与张某乙发生冲突,胡某乙拿起一个啤酒瓶追打张某乙至店外,罗某某、刘某某等人上前劝架,胡某丙、胡某甲见发生打架便上去帮忙,胡某乙拿一把菜刀继续追打张某乙,用刀侧面拍打了张某乙、郭某某,菜刀掉地后还拿了一把汤勺准备打对方后被人制止。胡某丙用拳头殴打了张某乙、罗某某,胡某甲多次用力推了刘某某等人。罗某某的手机在此过程中被打落在地上。经鉴定,刘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部华为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13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新余城南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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