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斌斌,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73********,汉族,高中,靖安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镇**号。2012年4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合作建房与池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某伙同舒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曾某某与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靖安县城驾车来到**乡**村寻找池某某,采取驾车拦截池某甲(池某某之子)车辆方式将池某甲驾驶的小汽车逼停,并将池某甲从其小汽车驾驶座上强行拖下车进行殴打,又强行将池某甲带到**村胡某某家去,在胡某某家门口和二楼,舒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持械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侵害池某甲,情节恶劣。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向中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毛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舒某某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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