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胡某某得知马某某、张某某用手机QQ与女朋友李某某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手机QQ与张某某、马某某理论时发生口角。202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到宜良县狗街镇江边公园使用胡某某事先藏于该公园绿化带内的钢管对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致马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就读证明、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告知;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邀约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亚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美
检察官助理:周凤琼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