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骑着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后行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附近时与正常骑行电瓶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擦碰,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骑行离开,被告人胡某某又心生不满,调转折返追上拦截赵某某,并拿出铁质伸缩棍殴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身上、背部、头部多处受伤。后经鉴定,赵某某左颞顶部头皮瘢痕长7.5厘米,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头部及体表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现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等;
2.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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