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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2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安徽省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7日18 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某驾驶皖E*****别克轿车追逐陈某某至马鞍山市湖北路大润发路段。期间胡某某多次采取变道的方式欲将陈某某驾驶的皖E*****丰田轿车逼停。后在湖北路大润发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驾驶的轿车侧翻。后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驾驶的皖E*****丰田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3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追逐他人,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修成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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