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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山建筑工地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镇**村**庄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醉酒被120救护车送至青岛市**医院急诊。同日2时许,胡某某在急诊大厅内喧哗吵闹,医院保安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对其劝阻后,胡某某跟随王某乙至急诊大厅门口,用拳头击打王某乙、用脚踹王某乙左侧腰部致其倒地。经鉴定,王某乙左侧股骨颈骨折,向上移位、向前成角,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已与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玲

检察官助理:杨翀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7.补充材料一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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