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10年3月21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凌晨,在淮安区金陵名府小区北侧老友饭店二楼,被害人陈某甲与**中心小学的陈某乙、张某某以及孙某某等人在此吃饭喝酒,期间孙某某联系此前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胡某某来此继续喝酒。在此过程中,陈某甲与陈某乙为喝酒言语不和,陈某乙、张某某离开现场,下楼时遇到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听说此事后上楼,见陈某甲还坐在那里,遂拿起一只啤酒瓶敲碎并扔向陈某甲,致陈某甲左眉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九万元,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胡某某户籍信息、谅解书;
2.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海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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