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租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城**岭(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8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溧阳市**路“**火锅店”包厢内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罗某某回到饭店大厅继续吃饭。被告人胡某某餐毕从包厢走出至饭店外,又忽然转身回到饭店内手持一截断筷子将被害人罗某某左侧颌面部戳伤,又打被害人头部,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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