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宝市**路**市场**院(户籍所在地:灵宝市**乡**村**组)。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因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日照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7月1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到三门峡市**路**KTV包间喝酒,醉酒后在KTV酒水超市门外无故纠缠顾客郑某某,继而发生撕打。后在郑某某朋友宁某某等人的劝说下,郑某某、宁某某准备乘电梯离开时,胡某某又追至电梯口纠缠郑某某发生撕打,并借助酒劲将在场拉架的宁某某脖子咬伤, KTV工作人员李某甲、冀某某打伤。经鉴定,宁某某、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2800元、冀某某2000元、李某甲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宁某某、冀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等;伤情鉴定文书;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常 宁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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