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红富士包厢走廊上因喝醉酒用拳头、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左腕部、右上肢软组织擦挫伤,右耳廓创;被害人马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面部、双手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温州市文成县**镇**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共计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1.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瑜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1525845****)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