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 日21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皮卡车在万宁市**镇**派出所斜对面一槟榔鲜果收购点处,碰撞到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尾部,并下车用脚踢陈某某的小轿车,被陈某某制止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尔后,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胡某某打砸该车。不久胡某某赶到现场持刀将陈某某的小轿车的玻璃和车身砍坏。经鉴定,陈某某小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3593 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4.证人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鸿民
检察官助理:杨润妮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量刑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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