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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街**号。打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4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审查作不批准决定,次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23时许,郭某甲乘坐小车到大冶市**医院门口处,碰到醉酒的李某某无故拍打郭某甲乘坐的小轿车,郭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等人殴打了郭某甲。为此,郭某甲怀恨在心当场打电话其堂侄儿郭某乙,邀约郭某乙来报复伤害李某某等人。郭某乙接到电话后携带砍刀、匕首驾驶小车赶到大冶市**医院门口,朝骂人的李某某头上砍伤,李某某被砍伤后逃走。郭某乙怕打不过对方便打电话邀约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甲、胡某某等人赶来,李某某方的刘某乙持棍子上前将郭某乙打了一棍,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甲等人赶过来围殴刘某乙,郭某乙用匕首将刘某乙身上多处刺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属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等;2.证人吴某乙郭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胡某某对吴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吴某甲、刘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已被取保候审。住大冶市**镇**街**#。手机号码: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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