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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请吴某甲等人在通城县博仁广场其经营的“兄弟联盟”**店吃夜宵,同在博仁广场经营夜宵店的被害人吴某乙因店内繁忙,来到胡某某店内找到其合伙人吴某甲回去帮忙,胡某某以吴某乙不该叫走吴某甲为由,追出店外与吴某乙发生争吵、打架,双方被拉开后,胡某某返回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再次找到吴某乙,将吴某乙右小手臂砍伤,吴某乙报警,胡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吴某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敏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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