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中鱼口乡**村第**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茅草街镇长春村李记石锅鱼饭店对面贩卖小龙虾,后与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在李记石锅鱼饭店吃饭,吃饭时因口角,胡某某与李某某、任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离开饭店后在茅草街街上购买了两把刀具,准备伤害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当天13时许,胡某某在李记石锅鱼对面看到任某某从饭店出来,胡某某双手拿着两把刀背在后面穿过马路朝任某某走去,在任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胡某某用两把刀砍伤任某某,任某某遂往李记石锅鱼饭店逃跑,胡某某继续追砍任某某,在李记石锅鱼饭店内,经曾某某、彭某某等人劝架,胡某某把两把刀给曾某某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左下颌面部皮肤裂创,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
2.证人宋某甲、李某某、曾某某、宋某乙、彭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晏某某、姚某某、易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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