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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5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8********,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张某甲(男,2003年**月**日出生)在QQ群里与通辽市**中学生李某某(男,2003年**月**日出生)约定次日在通辽市新城一中东门斗殴。2019年**月**日,张某甲纠集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四人另案处理)四人,同时刘某乙又打电话纠集张某乙(已起诉)帮其打架,之后张某乙又纠集韩某某、杜某某、陈某甲、耿某某、陈某乙(五人均已起诉)和高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王某某(男,2003年**月**日出生)及被告人胡某某持砍刀、甩棍、皮带等工具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北苑小区附近集合。李某某纠集多名同学持啤酒瓶在通辽市新城一中东门集合。随后张某甲一方共计十四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通辽市新城一中东门附近,李某某等人看到张某乙等人携带刀具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胡某某及张某乙、耿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因未能斗殴对召集打架的张某甲心生不满,共同使用拳脚对人张某甲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及张某乙、韩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某又共同使用拳脚、甩棍等工具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和刘某丙身体多处受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诊断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2.物证:刀具照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等人的报案及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金春光

   检察员: 牛丽娟

2019年12月13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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