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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刑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和艾某某等人在筠连县筠连镇北门口一烧烤店吃烧烤时,被告人胡某某和张某乙、郑某某(均已判)等人酒后也到此吃烧烤,在张某乙去点菜时,郑某某、胡某某便到杨某甲等人就坐的桌子旁,郑某某坐在杨某甲旁边并用手指着杨某甲向胡某某介绍杨某甲是其“老表嫂”,在遭到杨某甲言语制止后,郑某某再次说杨某甲是其“老表嫂”,杨某甲弟弟杨某乙见状便对郑某某说“我们不认识你,你不要乱说”,郑某某便起身捡起一个瓶子砸向杨某乙头部,并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听见后持凳子赶到现场,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和张某乙、郑某某等人对杨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乙、郑某某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28000元,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与2019年9月2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官:杨  鸿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8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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