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商务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6日因进行***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本区**路**号**楼**饭店经理被害人荆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胡某某持菜刀至上址饭店大厅内,在被害人荆某某面前挥舞菜刀并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恐吓,期间使用菜刀刀面拍打被害人胸部数次,但未造成人身伤害,也未对店内财产造成损失。在商场保安劝阻后,胡某某坐在饭店门口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荆某某道歉,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实物照片证实,从胡某某处扣押到菜刀一把。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案监控视频证实,从王某某处调取到案发饭店内的监控视频一份,显示:2019年7月23日21时10分许,胡某某手持菜刀进入**店内,与一白胖店员发生争吵,并在其面前挥舞手中的菜刀,期间还用菜刀拍到对方胸脯多次,在商场保安劝阻后,其坐在饭店门口的凳子上等候民警来处理。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胡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胡某某的家属已向其道歉,对方虽过于激动,但未造成其人身伤害,也未对店内财产造成损失,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6.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3日9时05分许,一名男子打其电话,因外卖没有餐具等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十多分钟后,一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冲到**餐饮店内,站在其面前,挥舞菜刀,辱骂其并以言语威胁挑衅,还把菜刀架在其脖子前侧几秒钟,后该男子被商场保安劝阻,坐在饭店门口等候民警来处理。经辨认,被告人胡某某就是案发时持菜刀对其实施辱骂、恐吓的男子。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3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其看见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手提一把刀进入**店内,用刀在荆某某面前比划,一直辱骂、挑衅荆某某,并不断用刀拍荆的胸口,还将刀放在荆的脖子上边,持续了几分钟。商场保安过来之后,该男子将手中的菜刀交给了保安,后民警也过来了。经辨认,被告人胡某某就是案发时持菜刀辱骂、挑衅被害人荆某某的戴眼镜男子。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严正熙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5553****)
2.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