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2********,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建议,同年1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区**镇**村**号楼楼底时,为泄私愤,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块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沪******、沪******、沪******车辆划伤。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轿车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9,900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车辆信息表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停放在本区**镇**村**号楼楼底的车辆被人划伤的情况。
2.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内出现在案发地点。
4.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三名被害人皆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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