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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9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道上公共自行车1091站点,随意用手击打了公共自行车中控机柜显示屏,致显示屏损坏。经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共自行车中控机柜显示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856元。2020年1月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昆明**公司的损失,昆明**公司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书证: 情况说明、损失情况说明、赔偿结算协议和刑事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7、现场辩认笔录;8、视听资料;9、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用手击打了公共自行车中控机柜显示屏,致显示屏损坏,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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