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南昌市东湖区**号E时代网吧旁其本人的夜宵摊饮酒后,走到旁边被害人万某某夫妻的炒饭摊位,询问正在炒饭的龚某某“我们是不是兄弟”,因万某某让其丈夫龚某某不要理其,胡某某踢万某某夜宵摊位,万某某扇其一耳光,随后胡某某箍住万某某颈部,双方发生扭打,被龚某某与陈某某劝开。因听到旁边油炸摊位的龚某某亲戚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害人龚某某来劝架,胡某某将王某某油炸摊上的食材踢翻在地,并用凳子砸王某某头部,与王某某扭打。而后龚某某来到油炸摊劝架,被胡某某推倒在地。后万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合力将胡某某打跑。经南昌市东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左乳突区挫伤,其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时所致;龚某某右额部挫伤,其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时所致;王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其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时所致。胡某某面部擦伤,损伤指甲抓划时可以形成。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家属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信息、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胡某某家属与三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玉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