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路**号**店。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孟某某在齐河县**镇**社区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拦住并辱骂,后孟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某开车前来拦住尹某某的车,胡某某到现场对尹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尹某某左脚受伤。后民事部分调解处理。
2.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齐河县**坝**段的**处拦住被害人李某甲并索要过路费。因李某甲不愿交纳双方发生争执,后胡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
3.2017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烧烤店西侧的**店门口见到被害人孔某某,因想起其与孔某某之前的纠纷,遂心怀怨气,从店门口拿出一个棍状物殴打孔某某,致其颈部、背部受伤。后民事部分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到齐河县**镇**村收购待拆房,将车停好后离开现场,返回时发现其三轮车与被告人胡某某的轿车相撞,后胡某某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辱骂,并以李某乙的车没有停好撞了其轿车为由,强行向李某乙索要1万元。
2019年6月22日,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检察官助理:赵翠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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